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李俊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度
執字第 16759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於
依法提起刑事執行異議及停止執行聲請尚未獲裁定前,仍執
行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入監措施,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正當
法
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
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