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4 號
聲 請 人 林正庸
上列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
第 2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
台上字第 55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
:本票應不屬有價證券,系爭判決一及二所
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效;車禍撞死人之過失致死
者才判刑 8 個月,聲請人寫張借據,竟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3 年,判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經他案刑事判
決認定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 19 條規定不罰。爰
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無
效,並就系爭判決一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為爭執,尚難認對
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二就其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