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735,20260408,0000416184.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35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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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35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劉敏共有臺中市○○區○○段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地上第 1 樓建物,系爭大樓地下 1 樓及地上第 2、3 、4 樓,則為陳劉敏單獨所有。陳劉敏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全部出賣,聲請 人因認陳劉敏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違法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 訴審中為訴之追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陳劉敏就其與聲請人共有土地及房屋部分,應有 部分均已逾三分之二,又陳劉敏單獨所有部分,亦因系爭大 樓及系爭土地在土地利用上有整體關係,而具有使用上不可 分性,故陳劉敏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 共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及非共有部分之建物一併出售,故 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又系爭大樓均未辦 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無從認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且陳 劉敏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全部一併移轉,亦未違反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移轉之規定,並因認聲請人之其他主張亦不可採,而以 臺中高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請求。聲請人嗣就確定終 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 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二再次提起再審,經臺中高分院 114 年度再 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未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就確定終局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二),以訴訟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定一提起抗告,抗告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確定 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爰提起本件憲法審查,聲請 意旨略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定事實之程序違法,且於審理中未依職 權行使闡明權,使雙方當事人當完全之辯論,並以使 用上不可分性為由,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96 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區分 所有建物移轉一體性強制規定之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僅以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內容作為再審有無 理由之認定依據,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並職權調 查證據,同有認定事實違法及持有排除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一體性強制規定適用之不利聲請人見解之情,已破壞再審 制度糾正錯誤之功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三)聲請人已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法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 裁定一採取過度嚴苛之程序門檻,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已對聲請人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 規定。 (四)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 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 條、 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首記載「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聲請書」,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明係 就何具體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故應認聲請人之真意僅係 就上開四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更行聲 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 第 39 條規定不符。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 定終局裁定一之認事用法,均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全未論及確定終 局裁定二何以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