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 請 人 詹洪明華
詹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謝亞彤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暨補充解釋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皆為都市計畫之
住宅區用地,未曾編列為道路用地,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土
地部分區域
乃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為由,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經鋪設柏油部分下稱系爭通道)。聲請人認系爭通道並
非OO路O段 00 巷之唯一聯外出口,其存否顯不影響居民
之聯外需求,並無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桃園市政府於系
爭土地上擅自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桃園市政
府刨除系爭通道部分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
。
迭經上訴及更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 113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因認系爭判決有
違憲疑義,乃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解釋,聲請
意旨
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嚴格解釋與
適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暨
審酌公用地役關係可能構成土地徵收之效果,而於作成判
斷時參考現有
法律明文規範之土地徵收制度,僅單純操作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闡釋之既
成道路要件,認定過程過於粗糙,審查密度相較於土地之
徵收亦過於寬鬆,忽視憲法第 15 條及系爭解釋所揭櫫財
產權「存續保障」優先之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公用地役關係因欠缺法律明文規範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慮,故本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惟系爭判決未審酌認
定系爭通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對公共利益之目的達
成有所助益且有必要,更未審酌認定系爭通道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對聲請人所加諸之負擔與公共利益間之衡平,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而屬違憲裁判。
(三)系爭解釋未就如何判斷公眾通行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提供可
操作之具體審酌因素及標準,亦未要求應由機關負
舉證責
任並提出相當於徵收之評估報告等,且證明確實有特別優
勢公益之存在,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實務上既成道路之
認定流於恣意,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此範
圍內應
予以補充。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
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