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41 號
聲 請 人 洪一偉
上列
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聲請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侵上
訴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欠缺足夠證
據,且被害人陳述足以證明聲請人畏懼接觸被害人身體之情
形下,仍認定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
犯行,係與事實不符之
違
憲判決,爰聲請停止及撤銷系爭判決之裁判效力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5 年
度台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效
力部分,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既不
受理,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