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55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代 表 人 胡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全然忽略聲請人應受合法送達之權益、聲請人之聽
審
請求權,核已悖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憲法
第 80 條之誡命及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