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68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代 表 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第三人對原因案件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出具保證書,
嗣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假扣
押債務人即原因案件相對人行使權利,遭裁定駁回,聲請人
乃聲明異議,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三人未
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惟就假扣
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
,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是否須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應認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
義,僅指「本案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包含「執行程序終結
」,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當曲解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
準
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訴訟終結」之文義,顯屬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應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
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
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完成徵詢程序,均同意該庭所採法律見解
,即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
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
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
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又依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雖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
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分會聲
請返還保證書之作業流程,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
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
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且僅為簡化作業流程之目的,亦難以
執為假扣押債權人提供之擔保為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時,假
扣押債務人即須受到較不利益待遇之正當理由;況分會並
非經濟上或法知識經驗之弱者,自無例外使其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銷之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假扣押債
務人行使權利,俾符合憲法第 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等理
由,而認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要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
否之事項,泛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憲之指摘,尚
難謂
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