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768,20260416,0000416584.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6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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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6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68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代 表 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第三人對原因案件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出具保證書,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假扣 押債務人即原因案件相對人行使權利,遭裁定駁回,聲請人 聲明異議,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三人未 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惟就假扣 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 ,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是否須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應認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 義,僅指「本案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包含「執行程序終結 」,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當曲解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 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訴訟終結」之文義,顯屬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 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完成徵詢程序,均同意該庭所採法律見解 ,即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 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 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 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又依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雖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 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分會聲 請返還保證書之作業流程,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 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 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且僅為簡化作業流程之目的,亦難以 執為假扣押債權人提供之擔保為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時,假 扣押債務人即須受到較不利益待遇之正當理由;況分會並 非經濟上或法知識經驗之弱者,自無例外使其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銷之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假扣押債 務人行使權利,俾符合憲法第 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等理 由,而認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 否之事項,泛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憲之指摘,尚難謂 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