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邱合成
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
上列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
文第九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
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
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法
務部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致法務部於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修正系爭規則時,不僅未依
系爭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甚至新增諸多規定牴觸系爭判決
所揭「死刑執行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意旨,
顯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
(二)另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之
諭知內容,就受刑能力的程序面
要求嚴重不足,亦未如系爭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賦予個案充
足之法律保障,
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
(三)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未諭知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併
對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
、第 12 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
者,應以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又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包括: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第 1 項、第 348
條第 1 項、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及刑
法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共 8 項法規範,依其性質區
分,有 5 項屬刑法分則編關於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
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之規範、1 項屬刑法總則編關於犯罪行為人
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之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另有 2
項屬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之程序性規定,均未
涉及受死刑諭知者於執行程序之受刑能力標準及鑑定程序
等事項(系爭判決理由第 50 段至第 58 段,以及系爭判
決附表三
參照)。復查聲請人曾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向
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以系爭
規則與系爭判決之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
性,聲請追加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惟經本庭 113 年
憲裁字第 8 號裁定以該聲請已逾越法定
期間為由,依憲
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裁定不受理在案。綜上,
系爭規則確非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
(二)基此,聲請人雖指摘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未就系爭規則加
以指明,因而生法規範審查標的裁判脫漏之疑義,惟系爭
規則既非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自難認系爭判決存
在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
決主文第九項之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而為主張,尚與系爭判
決是否存在裁判脫漏無涉。
四、綜上,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既不受理,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