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786,20260423,0000416978.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86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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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786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黃百偉 送達代收人 黃翁桂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及同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537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分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及再審之聲請,牴觸憲 法第 16 條與第 18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訴訟權及服公職 權之規定,而均應受違憲宣告。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所用之法規範違憲: 1.經濟部以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 日經人字第 10203680210 號函修正發布之經濟部駐外機構陞遷序列 表(下稱系爭規定一),將官職等跨列「簡任第十職等 」及「薦任第九職等」之「一等經濟秘書」職稱,分列 為「二」及「三」兩個陞遷序列,與公務人員陞遷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牴觸憲法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2.關於公務人員是否應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取 得簡任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 同,有違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爰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另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 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 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以簽、函向原因案件相對人提出 之申請,所依據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未賦 予公務人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或「特定陞遷序列之職 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該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聲請 人進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等 為由,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 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並無與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情事,自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而綜觀 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聲請言,應認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 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分別為聲請人先後循通常救濟程序 及再審程序所提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為各該救濟程序 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裁定一係於 114 年 7 月 4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於該 案之訴訟代理人與代收人,而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本件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3 月 1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已 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二因而違 憲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為由,對系爭 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 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 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二之見解違憲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二違 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