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87 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釋憲,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
第 12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係僅以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具殺傷力;惟
聲請人確定該槍為故障手槍,不具殺傷力,而法院卻一再駁
回聲請人就該槍為重新鑑定之請求,並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
,實屬不公,有
違憲法第 7 條規定。爰請求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聲請人誤載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之罪釋憲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
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綜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其違反槍
砲條例部分,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判憲
法審查,
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上訴(包含系
爭之聲請人違反槍砲條例部分)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第三審判
決。
五、查第三審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
,惟本件之聲請
大法官釋憲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3 月
17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
年月 9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
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