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10 號
聲 請 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判決死刑定讞,
乃聲請釋憲,而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 113 年憲法法庭判決)
之聲請人,
嗣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終經最高
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抗告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稱「應受……免刑」,
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死刑」;又系爭規定未考慮死刑判決之特別嚴重性,不許
受死刑判決者,以事實認定錯誤,經再審程序糾正後,有
符合死刑障礙或不符合死刑門檻之高度可能,而足以免受
死刑判決者,得以再審制度請求重為審判,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法
保障生命權、罪刑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違憲疑
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牴觸憲法,應予廢棄。
(三)綜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暫時停止死刑判決之執行
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審判上關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
刑罰問題,並不在系爭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之內,
當事人
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
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調查未盡等違法、
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
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或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經原裁定
即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詳加
敘明,核無違誤;且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聲
請人所請求之量刑證據等主張,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
第二審所認定聲請人有與他人共同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
被害人之事實,而僅係關於依此事實所適用之罪名應否由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乃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
(二)綜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
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
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