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
訴字第 104 號調職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04 號調職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軍法官
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第 6 條
、第 7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
第 7 條第 8 款及軍事審判法第 12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
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1. 原因案件之被告國防部
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就具軍法官身分、原任少
校軍事檢察官並借調至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
之原告,未經其同意,以「原處分」將其調職至非軍法官職
缺之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
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並自 112
年 9 月 1 日生效,
嗣被告又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將原告
調任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庭擔任軍事審判官
,辦理軍
人權益保障行政訴訟事件。由於軍法官為軍職,須
適用任官條例及任職條例,具軍階及晉任,而軍法官之晉任
,必須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其為不可分割之規範鏈,且對
於本件調職事件有直接適用之必要性,顯然對裁判結果有直
接影響。2.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違憲之理由及聲請人見解
:因軍法官未落實審檢分立,可輕易調任為軍事審判官或檢
察官,憲法審判獨立之保障亦應及於軍事檢察官;軍人亦屬
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保障
所稱人民,應受此基本權之完
整保障;唯有軍法官在人事身分與組織結構上脫離軍方指揮
監督體系或與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明顯區隔,軍事司法才具備
足夠獨立性,發揮真正權力制衡功能,進而實現法治國原則
下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價值;軍法官的人事行政應脫離一
般軍官晉任系統或與一般軍官有明顯區隔;軍法官應改為文
職。3. 系爭規定一至三未將軍法官獨立於一般軍官的晉任
階層;軍法官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導致職涯發展未能與
一般軍官的晉任脫鉤,可能使軍法官無法本於對法律的確信
與良知執行職務;系爭規定四第 1 項對軍法官之調遷,未
採獨立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方式運作,未區分軍事審判官或軍
事檢察官之轉任,人事遷調與轉任制度缺乏對軍法官之特殊
規範,無法確保軍人能獲得與一般人民相同水準的司法給付
;系爭規定四第 2 項容許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亦
未將軍法官獨立於非軍法官之人事行政;以上均牴觸憲法第
80 條保障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違背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
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
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
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
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
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其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四為其審理原因案件所須適用
之法律,且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惟聲請書中僅敘及原
因案件原告所受調職令之內容(即聲請人所稱「原處分」
),及原因案件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之緣由,另註
明原告業已於本件聲請前再次被調任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庭擔任軍事審判官,並未敘明原因案件之
訴訟類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歷程(尤其是否涉
及 114 年 8 月 6 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及是
否因原告業經再次調職而有訴訟類型之轉換等攸關具體法
律適用情形之訴訟重要資訊,亦未具體敘明就原因案件所
涉調職事件之審理而言,何以須適用涉及軍、士官晉任與
調職要件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整體而言,本件聲請實
難謂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何以須適用系爭規定一
至四,及各該規定之適用何以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二)暫不論此,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
法之理由而言,其無非主張軍事審判官與軍事檢察官於法
律適用上應予區分、軍法官於人事身分與組織結構上應脫
離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或與之明顯區隔、軍法官人事行政應
脫離一般軍官晉任系統或與之有明顯區隔及軍法官應改為
文職,並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未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
及釋字第 704 號解釋意旨、未將軍事審判及軍人權益保
障行政訴訟事件納入一般司法體系等;核其所陳,實屬聲
請人就整體軍法官人事制度所持之政策性、制度性見解與
主張,難謂其已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尤其直接涉及軍法官
身分保障規範之系爭規定四)之規範意旨,及足以支持其
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具體論證,詳為
闡釋、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