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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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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曾對其聲請案作成三次不受理 裁定,爰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3 條及第 61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依職權廢棄前三次不受理裁定,重新 受理其聲請案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多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且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 112 年審裁字第 1330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44 號、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及第 296 號等裁定不受理在案。 (二)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 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