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848,20260505,0000417501.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4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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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4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48 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9 年間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 102 年 6 月 24 日入學中華 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並自 107 年 5 月 7 日起任軍官服役。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於 112 年 8 月 1 日退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以聲請人係志願提前 退伍,依 107 年 11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加總金額之二倍,聲請人並為此簽立切結書。嗣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對聲請人之前開公費待 遇及津貼賠償金不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7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本 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軍、士官若係因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原因而提前退伍, 依 104 年 6 月 1 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僅需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一倍,但非不 任且無可歸責事由之軍、士官於申請自願退伍時,依系 爭規定卻須賠償二倍之賠償金,顯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 者所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二)聲請人係因信賴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適用賠償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而和中正預校、海軍官校及空軍第 六混合聯隊簽訂行政契約,乃繼續性法律關係,系爭規定 對聲請人而言係不真正溯及既往,卻未就聲請人之信賴保 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 而不應予以適用,但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而非 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 ,補償聲請人因調整契約內容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未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 條第 4 項規定終止契約,故確定終局判決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146 條規定。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 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而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僅 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有何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