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48 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9 年間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 102 年 6 月 24 日入學中華
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並自 107 年 5 月 7
日起任軍官服役。
嗣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於 112
年 8 月 1 日退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以聲請人係志願提前
退伍,依 107 年 11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加總金額之二倍,聲請人並為此簽立切結書。嗣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對聲請人之前開公費待
遇及津貼賠償金不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7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
乃提起本
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
(一)軍、士官若係因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原因而提前退伍,
依 104 年 6 月 1 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僅需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一倍,但非不
適任且無可歸責事由之軍、士官於申請自願退伍時,依系
爭規定卻須賠償二倍之賠償金,顯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
者所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二)聲請人係因信賴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適用賠償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而和中正預校、海軍官校及空軍第
六混合聯隊簽訂行政契約,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系爭規定
對聲請人而言係不真正溯及既往,卻未就聲請人之信賴保
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
而不應予以適用,但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
而非
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
,補償聲請人因調整契約內容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未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
條第 4 項規定終止契約,故確定終局判決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146 條規定。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
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而違憲
,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僅
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有何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