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憲法訴訟,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無委任
律師代理,將聲請人提起之再
抗告駁回,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
爰向憲法法庭提起
申訴聲請等語。
二、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雖係列甲為聲請人、乙為輔助人,惟並
未提出乙已經法院選定為聲請人甲之輔助人之相關文件;且
依乙係因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法院以其未依法院所定
期間與鑑定機關聯繫並完成掛號繳費
,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
乃認其聲請屬要件不備,
予以
裁定駁回,而循序提起救濟,
嗣提出本件聲請之相關流程,
並佐以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整體內容,足認乙亦有為本件
聲請之意旨,爰併列乙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
所載,
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之裁判憲法審查。
四、查聲請人乙所為如前述之輔助宣告聲請,於遭裁定駁回後,
其復提起抗告,亦遭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
乙乃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法院已通知聲請人乙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聲
請人乙逾期仍未補正等為由,認聲請人乙提起之再抗告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並為「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教示,有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南地院 114 年度輔宣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115 年 1 月 9 日同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與系爭裁定
可稽。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可知聲請人
就其等提出本件聲請所為之爭議,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
得執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
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