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 請 人 徐子祐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
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審視系爭規定各該要件之實質內涵
,僅憑本案雇主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逕認雇主確有因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已善盡安置義務,復未審酌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與訴訟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確定
終局判決已闡述系爭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安置前置義
務」等要件之實質意涵,並對雇主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
少勞工之必要,及已善盡安置義務等各節,業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
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
,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