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7 號
聲 請 人 連圀文
上列
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補充判決
與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判決,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與具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並認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
憲法法庭判決)僅論及非常上訴,而未指明其他救濟途徑,
爰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未考量死刑判決之嚴重性,不允許受死刑判決
者得以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如符合死刑障礙
、不符合死刑門檻)為由聲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二未賦予受死刑判決之人有直接向法院請求非常
上訴救濟之權利,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
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十項,係
揭示「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
未創設其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一見解已對於受判決
人因死刑確定判決將遭國家剝奪生命權,應優先於確定判
決法安定性保障之旨趣有重大誤會,應受違憲之宣告。
(四)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示至今已逾 1 年,檢察總長
迄未提
起非常上訴,
顯有消極不作為之違失,致聲請人個案救濟
之權利落空,故有補充判決之必要,應另行指示救濟方式
,以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
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者,應以原
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
徒憑一己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之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
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
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
(三)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僅屬一己主
觀之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無關,況系爭憲法法庭判
決並無脫漏,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
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