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858,20260505,0000417704.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5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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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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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5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8 號 聲 請 人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里長競選旗幟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屬未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物而執行清除,聲請人多次對該局 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 度國簡上字第 2 號、114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維持第一審所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然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疏未審酌行政機關逕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11199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 依據,無異容許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下,可隨意銷毀人 民財產,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保障之 言論自由權與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函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4 號),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竟寄存送達於 長期無人之營業場所,郵務機關亦未依法踐行寄存送達, 致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復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駁回。系爭裁定一、二逕認定送達合法,已實質剝奪聲請 人受審判之權利,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該判決於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 115 年 3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該部分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該判決就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以行政規則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依據,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一節,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執上開同一陳詞指 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已說明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指定送達處 所,且郵務機關所為亦已符合寄存送達要件等語。此部分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徒憑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情 形。 (四)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