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8 號
聲 請 人 王伯群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里長競選旗幟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屬未
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物而執行清除,聲請人多次對該局
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
度國簡上字第 2 號、114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維持第一審所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然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疏未審酌行政機關逕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11199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
依據,無異容許行政機關在無
法律授權下,可隨意銷毀人
民財產,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保障之
言論自由權與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函同有上開
違憲疑義,爰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4 號),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竟寄存送達於
長期無人之營業場所,郵務機關亦未依法踐行寄存送達,
致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復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駁回。系爭裁定一、二逕認定送達合法,已實質剝奪聲請
人受審判之權利,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該判決於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
迄 115 年 3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該部分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該判決就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以行政規則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依據,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
一節,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
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
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為爭執,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已說明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指定送達處
所,且郵務機關所為亦已符合寄存送達要件等語。此部分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徒憑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情
形。
(四)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