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7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
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
予修正,系爭裁定一亦應受
違憲宣告;憲法法庭 115 年審
裁字第 2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
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
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
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
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 日始提出
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
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
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