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873,20260504,0000417506.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73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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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873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7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用之提審法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 予修正,系爭裁定一亦應受違憲宣告;憲法法庭 115 年審 裁字第 2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 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 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 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 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 日始提出 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 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 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