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0 號
聲 請 人 陳勝峯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100 年度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聲請「
大法官釋憲」,並表明刑事訴訟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受
違憲宣告等語
。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
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
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
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
告,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
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下
稱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
,最終裁定及最終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
,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 115
年 3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顯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