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1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
暨程序
律師申請暨定暫時狀態申
請狀」,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提字第 15 號、臺
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
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判,表明請求宣告聲請人
適用提審法
、請求定暫時狀態適用提審法及申請程序律師。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系爭裁定一、二及三,請求宣告適用提審法、請
求定暫時狀態適用提審法及申請程序律師,均於法無據,其
聲請不合法。即令寬認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惟聲請書並未敘明該等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