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2 號
聲 請 人 洪清躬
上列
聲請人因抗 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1. 聲請人為聲請羈押案件受
被告指定之義務辯護人,其以刑事抗告狀為該羈押案被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抗告,新北地院
迄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之「方式」作成裁定,致聲
請人受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保障之抗告權受損,爰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刑事羈押裁定
之抗告程序,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無
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2. 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忽視新北地院未依法處理聲請人所提抗告之爭
議,非羈押所生爭議,且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有救濟規定
等
情,拒絕審理聲請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
保障之訴訟權,應受
違憲宣告;3.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
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
定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行政法院就刑事訴訟法有關羈
押所生爭議,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聲請人則無非主張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方式處
理其所提抗告,非因羈押所生爭議,刑事訴訟法亦無救濟規
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拒絕受理聲請人之訴訟違憲等語。核
其所陳,僅屬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
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
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