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3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
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
8 條之 4、第 104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第 2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1 條至第 24 條、第 41 條、第 48 條、第 57 條
、第 63 條、第 67 條、第 71 條、第 77 條、第 78 條、
第 80 條、第 83 條、第 90 條、第 95 條至第 99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28 條、第 158
條至第 160 條、第 162 條、第 164 條、第 165 條、
第 170 條至第 173 條、第 17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0 條等規定,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
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
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