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9 號
聲 請 人 游偉絢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劉祉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
字第 30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違憲,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
牴觸憲法第 172 條規定。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國立臺
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
師升等審查細則」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
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
原則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1 條及憲法第 172 條,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審查準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明確之授權依據,較「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審查程序及基準更為嚴格,並
無逾越母法之授權,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並非授權限制提出申請之標準,否則即實質剝奪申請人取
得審查之機會,而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4. 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爭點僅以「
核屬其主觀
見解」為結論,無得此結論之推論前提,不具邏輯論證應有
之形式結構,亦無達成法律審應具備解釋法律之功能,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法律位階論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
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實僅係以其於原因案件上訴於最高
行政法院時業已提出之法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