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92 號
聲 請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施灼杬
送 達 代 收 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
度上字第 425 號、113 年度上字第 369 號判決(下併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關稅法第 29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1. 系爭規定究應以進口貨物之
「實付價格」或「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產
生稅基標準不一且難以預見之情形,致海關得任意選擇,進
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應補稅款甚至
予以裁罰,不符
法律明確性
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應採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違反量能課
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水果
進口商無法以預估價格報關,不具正確申報價格之期待可能
性,且由海關適用關稅法第 35 條核定應納稅款之稽徵慣例
後,仍
肯認海關得改依系爭規定之應付價格規定,核定關稅
並處漏稅罰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8 項規定
及期待可能性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海關主張之應
付價格合於系爭規定,並認計算漏稅罰鍰之基準合法,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對聲請人實
屬過苛,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