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95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統一
解釋
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05 條、第 420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6 款、第 434 條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不僅限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類型,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又不得抗告,聲請再審又限於新事實、新證據,限制聲請人
提出新事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刑罰事實基礎之權利,使聲
請人無法以前次相同的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已對聲請再審
形成差別待遇標準,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第 2
84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55 條之 1、道路交
通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規定,認檢察官可依相同證據分別作成起訴與不起訴處分
,以及本案審理程序可採簡易程序之見解,均與大法庭不同
,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1 、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 、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
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