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97 號
聲 請 人 潘秀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及第 209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違憲,請求做出
適法之釋憲等語。核其聲
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
理,先予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最終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
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