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0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2 年間,因與其前配偶乙對探視
未成年子女方式起爭執,對乙拉扯手臂及反折手指,致乙雙
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及右側臉部擦挫傷,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易字第 1338 號
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家暴傷害罪。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有
罪認定,檢察官則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低,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二造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並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第一審檢察官於言詞辯論中全程
緘默,未盡
舉證責任,聲請人上訴時對此已有指摘。惟,第
二審法院表示檢察官之沉默係屬臺灣司法實務之常態,聲請
人之質疑
乃外國人對中華民國
法律程序之誤解,更容任第二
審檢察官僅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書,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對
具體上訴理由、核
心證據評價及請求加重其刑之基礎進行實
質口頭論告。(二)第二審法院之前開訴訟指揮及法律見解
,因而導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下述
違憲疑義:1. 檢察官
之「實質緘默」導致言詞辯論流於形式,侵害直接審理與言
詞辯論原則;2. 控方放棄言詞舉證責任,迫使法院退化為
「糾問式法官」,嚴重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3.
法院無視外籍被告之訴訟劣勢,以「實務慣例」掩護控方失
職,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
;4. 檢察官僅依賴書面上訴而於言詞辯論採「實質緘默」
,徹底空洞化對審原理,形同「實質放棄控訴」,違反憲法
第 8 條及第 16 條。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檢察官未盡控訴職責為由,憑一
己主觀見解,泛言對審訴訟構造因此瓦解,法院於此狀態下
所作成之有罪判決因而有失中立地位,然並未敘明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解釋及適用法律,有何誤認或忽略聲請人依正當法
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的重要意義,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