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906,20260511,0000417721.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06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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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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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06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已歿)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用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條、第 7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使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未在場監 督下對住院病患自行診斷、選藥、寫病歷,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法益 、就醫權及平等使用醫療資源權,亦違反憲法第 157 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規定;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 醫療業務」部分,其文義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 335 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未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明定鑑定人應 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致程序保障有所欠缺,與比例 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意旨不符。 (二)承審法院拒絕准許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及證人,並採用 程序不備之鑑定報告,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 受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且系爭 判決逕行適用前開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則系爭判決亦 屬違憲。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 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 理。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減縮,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 請人廖永富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末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及擴張聲明均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查聲請人廖永富已於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2 日提起本 件聲請前之 113 年 11 月 30 日死亡,並無為本件聲請 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廖家惠就系爭判決原 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對其而言,尚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廖家惠自不得據以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 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