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907,20260511,0000417718.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07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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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07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減少價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明霞 送達代收人 邱冠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減少價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因信賴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所載之救濟教示而提起一 部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以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以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342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而確定。然更一審判決所載救濟教示之錯誤既係可歸 責於司法機關所致,自不應由人民承擔其不利益,是系爭 裁定所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未就包括人民因信賴錯誤之救濟教示而提起上 訴之情形為任何區別,一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 萬元者即不得上訴,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再審判決)關於提起再審之證物必須在「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見解,逕自增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497 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 係司法造法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是系爭再審判決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就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執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經查,系爭裁定係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1.系爭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以命令自 91 年 2 月 8 日起,增至 150 萬元。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 上訴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 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 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再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請求興建圍牆之訴,係因財 產權涉訟,尚非不得以興建所需費用核定其價額,非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聲請人就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利益,就聲請人於 更一審之先位請求遭駁回 27 萬 8,850 元部分,上訴 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請求之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利益為 27 萬 8,850 元;就聲請人於更一審之先 位請求遭駁回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 萬元,該部分移審範圍及於更一審判決備位判准之 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害 37 萬 3,412 元本息部分,該先 、備位之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上訴利益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標的 37 萬 3,412 元定之。聲請人以一訴主張屋側 、屋前空地專用權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 65 萬 2,262 元,未逾 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更一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等。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基於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 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經查,系爭再審判決係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再審之聲請 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1.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同 法第 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至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 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即聲請 人)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 64 年台聲字第 58 號裁判意旨 參照)。 2.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乃係該判決法院本於調 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 結論,非屬其他事件之證物,聲請人提出另案判決,利 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新證物或同法第 497 條之重要證物,遑論另案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即 更一審判決) 113 年 11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4 年 3 月 28 日始宣判,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聲請人主張之估價報告之內容,而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 之情事。至聲請人復主張估價報告所載 1 萬 8,000 元 係指屋前隔戶牆之價格,並非屋側施作圍牆之價格,原 確定判決誤認屋側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 萬 8,000 元乙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等。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憑其主觀見解,就 關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 於系爭再審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