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09 號
聲 請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8 號
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判決分割土地時未呈顯地籍現狀、地籍
重測未補行應為有效調處之見解,其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又未將法規範不完備以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之新證據,列
為得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
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
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
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
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
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
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
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