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11 號
聲 請 人 鄭翔鴻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546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請求合併訂
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一)未就集合犯增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規定;刑法
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針對追訴權規
定行為終了日,而未就定應執行刑規定行為終了日,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
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
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