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
字第 21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
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76 條、第 266 條、第 298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8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
第 98 條之 4、第 104 條、第 265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
所載內容,其所陳
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
核
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