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36 號
聲 請 人 黃茂昌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
聲請人為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
修
申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之碩士學位無法被登載於個人兵
籍資料中,已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及
第 22 條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二)高級中等教育
法並未就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進修學歷之取得及登錄定有
明文限制,自該法亦無從推論國會有意授權教育部就相關事
項訂定限制,系爭規定欠缺
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而限
制未依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規定申請公餘進修者,不
得將其取得之學位登載於個人兵籍資料表,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三)系爭規定就軍訓教官取得進修學位並登載於個人
兵籍資料之限制,為同屬教育部之職員及同屬國防部之志願
役軍人所無,系爭規定固基於避免進修人員因學業負荷影響
工作,而為差別待遇,惟初介派之軍訓教官未必因學業負荷
而影響其本職工作,是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差別待遇並無合理
目的,此一分類標準亦與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
等原則。(四)縱認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確保初介派軍訓教官
者能適應職場環境,惟其一概禁止未依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
修實施規定申請公餘進修者將其學位登載於兵籍表,不僅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亦欠缺必要性並違反衡平性原則,違反比
例原則。(五)系爭判決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且認為適用
系爭規定之結果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顯誤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意
旨,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
訴字第 1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
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
暨誤認服公職
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意義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