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0 號
聲 請 人 周瑞慶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
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9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
期間認識同所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之廖威智,廖威智於
110 年 2 月 8 日釋放出所後,即依聲請人指示於 110 年
4 月 9 日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聲請
人
嗣於 111 年 2 月起,以行賄看守所管理員為其等傳遞錄
音筆、手寫信件及由共犯會客等方式,遠端遙控綜理威芯公
司業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共同以投資
方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詐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上開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56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
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47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後確定。聲
請人執系爭判決一至三,向本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系爭判決一至三所
適用之銀行法
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不
論吸金
態樣及犯罪情節輕重,一概處 3 年或 7 年以上重度
自由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二)系爭判決一至三因適用
系爭規定一,亦有
違憲疑義。又,聲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減輕
其刑,系爭規定二既屬刑法分則減輕之性質,系爭判決一縱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認聲請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應可同時適用
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一未審酌此點,亦有違憲疑義。(三
)系爭判決三稱系爭判決二已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行為後之系爭規定二減刑,
惟法院是否可為相異見解,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
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
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系爭判決二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
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
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具體指述
違反該原則之理由,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案內相關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此部分聲請核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解
釋部分,聲請人係不服系爭判決三認其所涉案件無系爭規定
二適用之見解,並非爭執該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
系爭規定二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