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
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7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39 條及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
違憲
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
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
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
係於 115 年 4 月 1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
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