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949,20260518,0000418344.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49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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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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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49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胡忠源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 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 裁定所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項等規定, 授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卻未具體明確規範檢察官裁 量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於再抗告期間 持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