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胡忠源
上列
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
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
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
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項等規定,
授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卻未具體明確規範檢察官裁
量基準,已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於再抗告
期間
持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