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54 號
聲 請 人 張慈云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
台上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認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徒憑單一證人供述及與犯罪
事實無關事證,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進一步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已與採證法則有違。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6 日已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 115 年 4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
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
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