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956,20260518,0000418335.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56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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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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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956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56 號 聲 請 人 羅興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多人名義為借名登記,以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忽視家族信任與實質經濟 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對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過於嚴苛 ,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 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定型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卻未對聲請人於第三審 上訴狀中所提出之個別法律爭點進行實質論駁,已構成程序 之空洞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故系 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 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 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各 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固以證人 之證述為據,然由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之;聲請人既未 證明該案之兩造間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自為無理由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二)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 理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 ,以及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系爭裁定,持其主觀意 見泛為爭議,並進而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 尚難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