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61 號
聲請 人 施克昌
上列
聲請人為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易
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所揭示之對質詰問法則,不
許聲請人於同意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有證
據能力後撤回同意,復選擇性援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公平審
判權;(二)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故之發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量刑事由依法說明取捨依
據,致聲請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並留下刑事前案紀錄,牴觸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導致聲請人具有
刑事前案紀錄,對聲請人人格發展及社會參與形成長期障礙
,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之意旨;(四)臺灣高等法
院 114 年度交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以判決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為由,拒絕糾
正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判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確實
性時
適用過苛標準,使聲請人無從藉再審制度,就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尋求有效救濟,對輕罪被告與重罪被告形成程
序上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該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5 年 3 月 30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
聲請期間。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