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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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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70 號 聲請 人 許晉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憲法訴訟陳 述意見書」,載明「案號: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並 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為第 1 次最高法院 收受證書,嗣歷經 4 次再審,至 114 年 4 月 22 日最高 法院刑事裁定為終審,而聲請人係於 114 年 5 月 13 日 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係遭受司法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 爭判決因所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 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 115 年 審裁字第 714 號之審查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又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 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 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 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4 日提出本件之「 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於憲法法庭,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 前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 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