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75 號
聲 請 人 羅碧華
上列
聲請人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5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均判決違背法令;又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還予聲請人,又
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
,
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二)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