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9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73 條、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
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
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
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