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度憲民字第 1166 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
記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
相關
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
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8 款、第
14 條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具狀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惟聲請書中並未記載憲訴法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8
款所定事項,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憲訴法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8 款所定事項,尤請指明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包括法
院名稱及裁判字號)及聲請審查之客體。逾期未補正,本件
聲請即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