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周紋綉
送達代收人 黃君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51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
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
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
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
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
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所保
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
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
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 129 條規定
列
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
法
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
尚未排除,依同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
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
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
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
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
分: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
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
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
未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
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均加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