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
上列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少侵訴字第 2 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受理 112 年度少調字第 208 號少年涉犯殺人未
遂等事件,該少年對所涉非行
予以否認,然經聲請人調查後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該少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而提起公訴。依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少家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該案件仍由聲請人審
理,聲請人
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
意旨
略以: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階段,如係因已認少年
涉有非行,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已揭露
其認少年涉有非行之
心證,惟少事法第 70 條(下稱系爭規
定一)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
準用第三章第
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承辦前項案件(即偵
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
案件之審判事務。」均未要求辦理少年保護事件階段之法官
,於
嗣後少年刑事案件階段之審理程序應予迴避,即已無從
確保少年受公平審判,而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要
求等語。
二、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
適用之
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
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
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
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
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
誤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 156 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
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
年健全成長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參照)。
基此,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
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
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
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其中,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尤為保護與矯治偏
差或非行少年而設(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參照)。
(二)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
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
大,
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
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
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
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少年
是否確有少年法院裁定移送之意旨所述
犯行,仍應由作為
犯罪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法偵查,並視偵查結果,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等處分;如經起訴,則少年法院須依少年刑事
案件之審判程序為實質審理,並於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始得確定犯罪之成立。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基於其對少事法所規範少
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目的,以及公平審判與法官迴避制
度之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
法官迴避制度存有規範不足之缺漏,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華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