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107 年 6 月 13 日
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於 111 年 10 月 6 日裁處
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3 年 3 月 25 日以 112
年度交字第 7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
猶
不服上訴,
復於 113 年 7 月 8 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 年度交上字第 7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作成前,道交條例業於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該次修正就系爭規定二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由「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修正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
數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於道交條例第
63 條增訂第 4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扣抵違規點數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該次修正
後之第 63 條規定顯對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系爭裁定未依
行政罰法第 5 條
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63 條規定,而仍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已牴觸憲
法,應廢棄發回,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亦應受
違憲宣告
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所列應受違憲宣告之審查客體僅有系爭裁定,
雖聲請書內之敘述旁及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084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及行政爭
訟歷程,惟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實僅持系爭裁定為本件
憲法審查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據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指摘系爭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63 條規定,實屬爭執
系爭判決
適用法律有錯誤,並未敘明系爭判決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全未敘及系爭規定一及二
何以違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
謂「裁處時」,亦包括行政訴訟裁判時(行政罰法第 5 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個案應適用法律之認定,
乃法院認
事用法之一環,
當事人縱認法院就個案應適用法律之認定有
誤,亦應循適當途徑尋求救濟,尚非屬裁判憲法審查範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