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余瑞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3 日辦理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 屆立法委員
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為年滿 20 歲之國民,於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並設有戶籍,
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委由訴外人社
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屏縣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屏東監
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中選會。而中選會對於相同爭議先以
112 年 3 月 27 日中選務字第 1120021603 號函指出:「
……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
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
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
,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及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並函
知包括屏縣選委會在內之所有地方選舉委員會。
嗣屏縣選委
會亦以相同意見回復監所關注小組,聲請人認其勢必難於上
開投票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
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
適用總統選罷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1 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公職選罷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與公職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認定聲請人並無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
以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
請求權之見解,侵害聲請人之投
票權,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7 條、第 17 條、
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第 129 條及第 130 條規定而
違憲
,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訴字第 29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
予
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
系爭規定
所稱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
然收容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
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其等自由投票之意
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收容人
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亦難以使其等全體受
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
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件
下,實現其等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非屏縣
選委會得於全無立法之情況下自行作成決定,聲請人亦尚
無依系爭規定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以
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2、關於監所收容人選
舉權之行使,須經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制後,方足以具體
實現,在尚乏特定實體法明定其等選舉權行使之實施方式
與程序等內容之情形下,亦難認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
使系爭選舉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尤大法官伯祥 │
│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 │
│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 │
│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