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憲裁,7,20260513,0000417815.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憲裁字第 7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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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憲裁字第 7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余瑞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3 日辦理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 屆立法委員 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為年滿 20 歲之國民,於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並設有戶籍, 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委由訴外人社 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屏縣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屏東監 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中選會。而中選會對於相同爭議先以 112 年 3 月 27 日中選務字第 1120021603 號函指出:「 ……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 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 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 ,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及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並函 知包括屏縣選委會在內之所有地方選舉委員會。屏縣選委 會亦以相同意見回復監所關注小組,聲請人認其勢必難於上 開投票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 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錯誤用總統選罷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1 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公職選罷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與公職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認定聲請人並無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 以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侵害聲請人之投 票權,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7 條、第 17 條、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第 129 條及第 130 條規定而違憲 ,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訴字第 29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予 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 系爭規定所稱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 然收容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 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其等自由投票之意 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收容人 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亦難以使其等全體受 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 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件 下,實現其等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非屏縣 選委會得於全無立法之情況下自行作成決定,聲請人亦尚 無依系爭規定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以 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2、關於監所收容人選 舉權之行使,須經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制後,方足以具體 實現,在尚乏特定實體法明定其等選舉權行使之實施方式 與程序等內容之情形下,亦難認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 使系爭選舉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尤大法官伯祥 │ │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 │ │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 │ │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