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蕭仁俊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3 日辦理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 屆立法委員
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為年滿 20 歲之國民,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待執行並
設有戶籍,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委
由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
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中選會於舉行系
爭選舉時,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經中選會以 112 年 3 月
27 日中選務字第 1120021603 號函復
略以:「……在監所
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
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
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
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
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新北市選委會以函文轉
知監所關注小組。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
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1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
意旨,而未妥
適適用總統選罷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1 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公職選
罷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與公職選罷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且該錯誤
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並對聲請人產生不利
之結果,牴觸憲法第 1 條民主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
、第 7 條平等權、第 17 條選舉權、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
則、第 129 條普通選舉原則及第 132 條自由選舉原則、憲
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及法治國原則,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訴字第 9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
予
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
系爭規定
所稱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
,然受刑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
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受刑人自由投票
之意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由
於受刑人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亦難以使其
受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
選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
件下,實現受刑人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而
在立法機關就在監投票權之行使未為特別規定之情形下,
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並無請求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設置投
票所供其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
請求權。又系爭選舉業於
113 年 1 月 13 日結束投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所為
之先位訴之聲明,即新北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臺北分
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
票權,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現行公職選罷
法、總統選罷法或其他法律既仍缺乏特定實體規定,明定
受刑人行使選舉權之實施方式及程序,即難逕認中選會已
有使聲請人在系爭選舉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等其
他選舉,均得以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尤大法官伯祥 │
│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 │
│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 │
│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