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邱泳松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 85 年間出資購買房地,並指定
出賣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嗣於 109
年間依民法第 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起訴請求聲請人移
轉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
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主
張系爭判決有關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就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之見解,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復查,上開本件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係於 113 年 11 月 6 日作成並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5
年 3 月 9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憲訟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
定不變期間,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